難道當醫師是原罪嗎?
◎沈青華
病人因腦部缺氧而變成植物人,台北地方法院認定是因麻醉醫師注射麻醉劑與急救過程不當,判決該醫師與醫院應連帶賠償二千一百一十一萬,醫院並需提供病人在有生之年的醫療照顧;此判決也創下國內醫療疏失賠償金額新高。
從媒體得知,承審法官認定該醫師未注意維持病患呼吸(不當使用長效肌肉鬆弛劑,致使病患無法自行呼吸,喪失自保機會),以及延誤執行氣管切開手術,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該醫院辯稱,該醫師在手術前後對病患所作處置,經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均認確無疏失。本事件係因病患喉部構造異常,致使發生罕見的「無法通氣插管」情況,醫師能挽救病患生命跡象,已屬難得。
首先,本人在此對病患遭此不幸事件,深表同情,也對病患家屬深深表達傷疼之意。但是,該醫師真的該承受如此重大的傷害嗎?個人從事臨床麻醉工作近二十年,親自執行的麻醉也超過三萬人次以上,根據個人所累積的經驗,對承審法官提出一些疑問,如果因在有限的資訊(未親眼看到判決書)下有所誤解,也請當事人原諒。
首先,法官大人認為該醫師「未注意維持病患呼吸,不當使用麻醉劑」,可知道肌肉鬆弛劑分成兩大類:一類為短效(抑制呼吸約三至五分鐘)的琥珀膽鹼(SCC),另一類為長效(抑制呼吸約四十五至六十分鐘)的幾種藥,如上次造成北城事件的爾促開利(Atracurium)。由於琥珀膽鹼臨床上有許多的副作用,如惡性高溫、快速升高血鉀濃度、心跳過慢、顫抖、術後全身肌肉疼痛等。因此,此藥在現代的臨床麻醉(人類)幾乎很少使用,僅在禁食時間不足的救命手術才用。而在麻醉誘導時,因必須要放入氣管內管來維持病人在手術中的呼吸,肌肉鬆弛劑是不可或缺的藥物。因此,在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加拿大、台灣)絕大多數的麻醉醫師在常規手術時,使用長效的肌肉鬆弛劑,因為此類藥物副作用很少。本事件為常規之子宮切除術,若本人面對此類麻醉,也會使用長效的肌肉鬆弛劑,我不認為有何不當。若使用琥珀膽鹼,我反而會認為是不顧醫療品質,徒然增加病人之麻醉風險。
第二,談到困難插管,困難插管也是分成兩類,即預知的跟不可預知的,唯有每一個病人在麻醉前都先做三度空間的核磁共振檢查,那麼,所有的困難插管才會是預知的。但是,此項檢查花費昂貴,健保不可能給付的情形下,一些喉頭結構異常的病人,從外觀上與別人無異,在插管時就變得非常困難,正因為在插管的過程中病人無法呼吸,供氧不足是必然的。
在預知的困難插管時,一般麻醉醫師會採取清醒插管,即不使用任何麻醉藥物,病人意識清楚,自然呼吸下進行。但可知此時病人也承受極大的痛苦。想想看,一根筷子放入喉頭就已經受不了,更何況一根管子插入氣管內呢?所以,對一位麻醉醫師而言,不可預知的困難插管是最大的惡夢。本案法官認為既然發現困難插管,為什麼不馬上做氣管切開術?然不知,一次插管不成功,不等於第二次插管會失敗,正常程序下,我們都會做三次至四次的嘗試。因為貿然做氣管切開術,對病人是很大的傷害,多一個傷口不在話下,將來有可能傷口發炎或造成永久之氣管狹窄都是划不來 的。因此,氣管切開術通常在救命時才會使用。
個人並不認同法官之延誤說法,可知在決定做氣管切開術時,從準備器械、消毒、切開的放入外管,最快要十分鐘以上,在此情況下,不可能有人故意延誤的。
最後,個人要說的是司法的問題,本案法官並不採信有專業知識的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判定,而採信原告的論點而判決醫師有罪,可知法官大人是學法律的不可能對非常專業的醫療行為有很專精的了解。因此,才會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存在,提供法官大人做專業的諮詢。
假若法官不採信公正客觀的委員會意見,那麼,不知道法官的專業知識從何而來?不知道本案的專業證據是什麼?還是法官的「自由心證」高於證據法則,寧願錯殺也不放過的正義使者呢?
記得,個人年前有一樁民事的人格權傷害案件,法官也是在毫無直接或間接的證據下,卻採信原告個人及轉述的陳述作為理由,判決敗訴。在判決後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下,法官還上電視做評論。或許,本案的傅姓醫師與本人一樣,帶著醫師的原罪,默默的成為法官尚方寶劍下的一縷冤魂,帶著永不磨滅的傷口,成就了法官的英雄豪傑吧。(作者沈青華╱台灣麻醉醫學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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